(2016)冀06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玉楼与胡永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楼,胡永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764号原告:王玉楼,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永社,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王玉楼与被告胡永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工地上打工,被告承诺每个工给原告220元的劳动报酬。2015年,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玉楼工数61.5个×220元=13530元,合计支款3800元,未扣预支,余款973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胡永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欠条写明:“玉楼工数61.5个×220元=13530元,合计支款3800元于(余)款9730元未扣预支2015年胡永社”。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条中“未扣预支2015年胡永社”为胡永社书写。该欠条所记载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王建社的证言一份。证明与原告等人一起在被告在北京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的工资为260元。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其书写,由被告胡永社签名。该证言与原告的欠条中所证明的每个工的劳务费有冲突,对该证言证明原告每个工的劳务费部分不予确认,对其它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王德群、王建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预支款为730元。两个证人为原告的工友,曾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就原告已支取的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对两份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玉楼在被告胡永社承包的北京某工地打工,约定每个工220元,原告共计完成61.5个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30元,后被告共给付了原告4530元(3800元+73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9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预支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对履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尽其所能的提供了欠条、工友证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社给付原告王玉楼劳务费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永社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