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文然、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文然,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广西大洋世纪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57-3号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28号三元苑A4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孙民。委托代理人:梁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然,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14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被告:广西大洋世纪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号华润大厦B座18层18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卫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大厦A座20层。法人代表人:孙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银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然、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广西大洋世纪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9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孙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30号万昌·上海滩花园1层1-0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万昌·上海滩花园2层2-0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并查封了担保人黄继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栋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栋2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同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95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信润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证(证号为:国海证2012B45060200323号、国海证2012B45060200336号)及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填区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13)第0016号、防港国用(2013)第0017号、防港国用(2013)第0018号、防港国用(2013)第0019号、防港国用(2014)第0276号、防港国用(2014)第0277号】。因被告信润公司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6宗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其他多家人民法院查封,信润公司名下的2块海域使用权亦被他人申请查封。现原告银润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文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山路8-2号东方园4栋1单元7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及马文然在广西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8400万股,占公司股份的42%);并申请查封大洋公司在广西桂诚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份。原告银润公司现另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原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孙民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解除担保人孙成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三、解除对担保人黄继敏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栋2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封。四、四、查封被告马文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封被告马文然在广西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8400万股,占公司股份的42%)。六、六、查封广西大洋世纪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桂诚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份。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兴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