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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929宋海强与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强,刘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929号原告宋海强,男,生于1980年10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梅,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博,男,现年3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宋海强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已确认其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到2015年8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自食其言,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返还期限,但该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海强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