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秦小敏、陈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敏,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小敏,曾用名秦小芳,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陈刚,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小敏及其辩护人张久丽、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秦小敏和他人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后,从不法分子处获取了毒品,然后搭乘被告人陈刚驾驶的小轿车,共同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输毒品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秦小敏携带毒品搭乘被告人陈刚所驾驶的小轿车到达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鸿鑫宾馆,在该宾馆一楼大堂欲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秦小敏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药丸2颗、白色晶体6包、白色晶体与液体混合物4包(经鉴定,红色药丸2颗,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49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6%;白色晶体与液体混合物4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陈刚驾驶的小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5瓶、红色药丸5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3.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5瓶,净重14.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5包,净重7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梁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搜查及签、辨认笔录,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小轿车等物品的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存取款记录,化验检验报告,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小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小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让同案被告人陈刚将其从东莞开车送到从化,没有向同案被告人陈刚提出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秦小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梁某被抓获之后为了立功,引诱被告人秦小敏贩卖毒品,并不是秦小敏主动贩卖毒品。2.秦小敏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秦小敏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其知道同案被告人秦小敏到从化贩卖毒品的供述是被诱供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刚对是否知道秦小敏贩毒的供述反复。2.同案被告人秦小敏在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陈刚吃早餐时还没有拿到毒品,其当时还不能确定要去从化的具体时间,故秦小敏在公安机关关于陈刚知道其去从化贩卖毒品的供述不真实。3.被告人陈刚是开黑车的,其深夜送秦小敏到从化符合其职业习惯。4.被告人陈刚非法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综上,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陈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押毒贩梁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秦小敏贩卖毒品。2015年7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秦小敏提出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的时间及由被告人秦小敏将毒品从东莞市送到广州市从化区,梁某通过ATM柜员机给付了部分毒资8千元。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秦小敏携带毒品搭乘被告人陈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系假牌)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到达约定交易的从化区城郊街旺城鸿鑫宾馆时,在该宾馆一楼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秦小敏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药丸2颗(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49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6%)、白色晶体与液体混合物4包(经鉴定,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陈刚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净重3.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5瓶(经鉴定,净重14.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红色药丸5包(经鉴定,净重7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线索系由在案的毒贩梁某检举提供,公安机关循线并在梁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秦小敏、陈刚的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棋杆派出所出具的穗从公(棋杆)勘[2015]07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小敏后,于2015年7月16日7时40分至8时8分对案发现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鸿鑫宾馆一楼大堂进行勘验:该宾馆为坐南向北楼房结构,楼房的一楼是大堂,大堂的东边有三张沙发和一张茶几,南边是收银台,大门在东边。现场没有提取有价值的痕迹及物证。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小敏后,将被告人秦小敏持有的白色晶体10包(4包较大,6包较小)及红色药丸2颗予以扣押。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6日2时40分至3时对被告人陈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5瓶(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3包(2小包透明胶袋包装,1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及红色药丸5包。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小轿车及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被告人秦小敏、陈刚及证人梁某对案发现场及被查获的小轿车及毒品的照片的签认笔录。(1)被告人秦小敏签认:①照片中(2张)的地方就是2015年7月16日陈刚搭载我将毒品贩卖给阿杰的地方。②照片中(2张)就是我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鸿鑫宾馆一楼大堂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我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搜出的用白色胶袋装着的毒品及其他物品。③照片中的毒品就是公安人员从我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搜出来的。④照片中(3张)的手机信息就是阿杰和我讨论毒品交易的过程。⑤照片中(2张)就是陈刚搭载我到旺城鸿鑫宾馆贩卖毒品的小轿车。(2)被告人陈刚签认:①照片中(2张)就是2015年7月16日凌晨我驾车搭载秦小敏去贩卖毒品的地方。②照片中(2张)就是我搭载秦小敏过来从化贩卖毒品的黑色本田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③照片中的冰毒和麻古就是从我驾驶的粤B×××××黑色本田小轿车搜出来的,这些东西是我本人的。(3)证人梁某签认:照片中(2张)的地方就是2015年7月16日我跟小敏约好交易毒品的地点。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99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秦小敏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查获的可疑物品编为1-3号检材送检,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1)1号检材红色药丸2颗,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白色晶体6包,净重49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6%。(3)3号检材白色晶体与液体混合物4包,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96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陈刚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查获的可疑物品编为1-3号检材送检,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检验结果:(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2号检材白色晶体5瓶,净重14.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3号检材红色药丸5包,净重7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从公(司)鉴(痕迹)字[2015]05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刚驾驶的车牌为粤B×××××的黑色小轿车送检,确认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否有改动。检验结果: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有贴改,原车架号码为“1HGCG1657YA092829”;发动机号码未见凿改,原发动机号码为“J30A19900238”。8.被告人秦小敏持有的号码为152×××××××3与证人梁某持有的号码为137××××4442的手机往来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秦小敏与证人梁某通过手机短信沟通买卖毒品的过程。短信的具体内容:梁某:你到底在搞什么鬼啊,电话又不接,我要给答复人家的。秦小敏:35。梁某:不用这么贵吧。秦小敏:62×××96工商银行胡某;打了。梁某:这卡是谁的,怎么没见过的。秦小敏:老板这边的,卡现在在我手上。梁某:到哪里了。秦小敏:我过了十二就上来。梁某:能否快点,人家等急了。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秦小敏持有的号码分别为152×××××××3、139××××4169的手机与证人梁某持有的号码为137××××4442的手机、与同案被告人陈刚持有的号码为132××××5519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1)被告人秦小敏与证人梁某在2015年7月15日0时38分至7月16日1时共有20次通话记录。其中梁某在7月15日0时38分13秒先拨打秦小敏的手机;7月16日凌晨1时48秒秦小敏手机最后一次拨打梁某的手机。(2)被告人秦小敏、陈刚在2015年6月17日22时53分25秒有一次通话记录;在7月5日至15日共有28次通话记录。其中7月14日13时46分秦小敏拨打陈刚的手机;7月15日0时23分32秒陈刚拨打秦小敏的手机;在7月15日两人共有8次通话记录,在当天23时9分18秒、23时20分2秒秦小敏两次拨打陈刚的手机。10.被告人秦小敏及证人梁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被告人秦小敏持有的卡号为62×××87(旧卡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胡某)在2015年7月份日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7月15日,该银行卡经ATM交易现金存入8千元。(2)证人梁某持有其本人的卡号为62×××28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7月份的交易流水清单。11.户籍材料,证实前述查实的被告人秦小敏、陈刚的基本身份情况。1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穗公从捕字[2015]00015号逮捕证,证实证人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13.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14日23时许,我在出租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查获毒品。之后公安人员在我租住的出租屋亦查获了毒品及电子秤。我在2015年6月中旬曾先后2次贩卖冰毒给一名叫钟伟祺的男子,每次都是l克,价格250元,共2克。我卖给钟伟祺的冰毒是向一个叫小敏的女子购买的。2015年1月份我通过一个叫阿莹的女子认识了小敏,2015年5、6月份,我拔打小敏号码为152×××××××3的手机,向她购买20个“猪肉”(即20克冰毒),我在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的鸿鑫宾馆开房等她,小敏从东莞打车过来,我给了她1千元。在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我还向小敏买了200克的冰毒,我先在银行转2千元给她,我也是在鸿鑫宾馆开房等她,第二天凌晨小敏坐车来到宾馆将冰毒交给我,我将尾数4千元交给她。我被抓获后,为了争取立功,2015年7月15日,我用号码为137××××4442的手机打电话给小敏号码为152×××××××3的手机要货,我说要半条“猪肉”(即500克冰毒),小敏说可以,但要先打一半钱过去给她。小敏发了卡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胡某的账号过来。我转了人民币8千元到该账号,并说我在鸿鑫宾馆205房等她。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小敏从一辆黑色小车下来并走进鸿鑫宾馆大堂。在我的指认之下,公安人员在鸿鑫宾馆大堂将小敏抓获,后来又在附近道路将搭载小敏过来的司机抓获。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指认出被告人秦小敏就是分别于2015年1月份以及6、7月份的一天两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小敏。14.被告人秦小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l5日2时30分许,阿杰用号码为137××××4442的手机打我号码为139××××4169的手机,问我东莞这边的货(指冰毒)便不便宜,并问我有没有一条(指一公斤)货卖给他,他有一个湖南的朋友想买。我对他说如果他自己到东莞市买的话一条要3.2万元,如果要我送上从化就要3.4万元,他说考虑一下再答复我。没多久,阿杰打电话说他不来东莞拿货,叫我把货送到从化给他。我说好,不过先要把一半的钱打给我,不打钱我拿不到货。阿杰又问要先打多少钱,我说1.7万元,阿杰说太多了,他没有那么多钱。我说没办法,不然我也拿不到货,阿杰就说再考虑一下。没多久阿杰打电话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只要半条(指500克),问要打多少钱过来,我说要1万元,阿杰说没有那么多钱,我说最少也要8千,阿杰说好并叫我把账号发给他。我通过手机把银行卡号(工商银行账号62×××96,胡某)发给他。阿杰就把8千元打到了我发的账号上,并打了一个电话说钱已经打过来了,问我什么时候能送货到从化。我说等我向上家购买后马上就可以送到从化。2015年7月15日凌晨6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杰说已经从东莞出发。7时许,我打电话告诉阿杰说上家给的货质量不好,拿回去退,要等晚上才能拿货给他。实际上那时候我还没有找到货。1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将购买好的500克冰毒放在我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袋里,从东莞常平出发,16日凌晨到了从化鸿鑫宾馆,准备上宾馆和阿杰交易时,在宾馆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袋里缴获约500克冰毒。那些冰毒是用4个中等大小的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好,每袋100多克。我是向一名外号叫矮子的男子以32元每克购买,我只给了阿杰给的8千元,我对矮子说等我把冰毒贩卖之后再给他剩下的钱。我在15日晚上7时许打电话问矮子有没有500克冰毒,他说有,并叫我到东莞市中堂镇一个出租屋,他的一个马仔过来拿了钱后再把500克冰毒给我。开车送我过来从化的是陈刚,他知道我从东莞中堂到从化是为了贩卖毒品的。7月15日7时许,我和陈刚一起在中堂吃早餐时,我对陈刚说我要到从化贩卖500克冰毒,问他有没有冰毒贩卖给我,他说没有。我又问他有没有时间开车送我,我给500元车费,他说可以。15日晚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陈刚叫他送我来从化,他说他在朋友家,叫我到他朋友家,我坐摩托车到他朋友家楼下,他就开车送我到从化。我在车上对陈刚说我拿毒品上宾馆交易,买家还要试货,可能要等20分钟左右,陈刚说他有急事要先走,我就说那我自己回去。到了鸿鑫宾馆,陈刚还叫我小心一点,现在警察查的很紧,并说500元车费等我回东莞后再给他。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秦小敏指认出同案被告人陈刚就是2015年7月16日开车搭载其到从化市城郊街旺城鸿鑫宾馆贩卖冰毒的男子15.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15日早上,我朋友小敏在吃早餐时对我说从化的朋友想要半条猪肉,问我有没有,半条猪肉就是指500克冰毒。我说找不到那么多,之后我们就散了。当天晚上11时左右,小敏到我家中叫我搭她到从化街口送货(即送冰毒),并答应事后给我500元报酬。我就驾驶我的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本田小轿车搭载小敏由东莞市中堂镇开往从化,在16日凌晨1时30分许到达从化市城郊街旺城鸿鑫酒店,小敏下车走进酒店,我开车往前一点等她,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检查我的车辆,在我的包里面查获一瓶装有冰毒的瓶子,在车尾箱查获一小瓶装有冰毒的瓶子,在驾驶室后面的兜袋里查获五小袋麻古及一小袋冰毒,在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里查获一把小电子秤及三小瓶装有冰毒的瓶子,在副驾驶室前面的拉柜里查获两小包冰毒。这些毒品是我的,用于自己吸食。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花名叫小明的男子购买的。我吸食毒品的毒资是我开车拉客赚的。我驾驶的黑色广本旧款雅阁小轿车的车牌粤B×××××是假牌,该车已经报废了,是我2015年1月份花6千元在东莞买的。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刚指认出同案被告人秦小敏就是2015年7月16日凌晨其驾驶粤B×××××黑色本田小轿车从东莞搭载到从化贩卖毒品的女子,外号叫小敏。关于被告人秦小敏的辩护人提出并不是其主动贩毒、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毒贩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秦小敏贩毒,之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由梁某向秦小敏提出向其购买毒品,在被告人秦小敏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属实,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秦小敏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刚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供称知道同案被告人秦小敏到从化贩毒是被诱供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刚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刚及秦小敏归案后,均一致稳定供认两人在吃早餐时秦小敏问陈刚有无500克冰毒贩卖给从化的朋友,陈刚称没有;案发当晚秦小敏要求陈刚开车送她到从化送货,陈刚明确知道秦小敏是送冰毒给他人。两被告人的以上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刚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陈刚称其被诱供,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翻供称被告人陈刚对其送秦小敏到从化贩毒不知情的辩解,均不能说明翻供的正常理由。据此,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刚受被告人秦小敏纠合参与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刚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两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犯有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小敏是实施者且纠合被告人陈刚参与犯罪,被告人秦小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小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594.96克、氯胺酮3.7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刚所有的黑色本田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均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习武倪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