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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张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张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李宏斌,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光,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张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斌诉称,2014年1月10日,李宏斌与张海光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海光作为借款人向李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61.72元,协议中约定了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277.33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李宏斌于2014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张海光支付了其借款金额,张海光本应当按月偿还借款,可是,自2014年6月15日起就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张海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3,903.24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208,975.44元。故李宏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宏斌与张海光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协议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张海光一次性全额偿还李宏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208,975.44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及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张海光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张海光承担。张海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宏斌与张海光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海光作为借款人向李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61.72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277.33元。同日,李宏斌依照合同约定在代替张海光向华玺永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市华玺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华玺惠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等各项费用后,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转账给张海光80,015.00元。协议签订后,张海光按照约定通过上海富友支付平台偿还四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109.32元,此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宏斌与张海光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明细、长春市华玺惠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付业务服务合同》一份以及李宏斌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宏斌与张海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宏斌以张海光在偿还四期借款本息之后未继续偿还借款为由,要求终止《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李宏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李宏斌与张海光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月还款本息额为5,277.33元,现根据李宏斌陈述四期还款额应为21,109.32元,故张海光尚欠本金89,152.40元。关于李宏斌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因上述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89,152.4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自张海光逾期还款超过15日即2014年7月1日直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9,152.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宏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原告李宏斌负担1,907.00元,由被告张海光负担2,5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