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喜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守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全(王喜权),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王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喜全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23800元的插秧机一台,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插秧机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插秧机款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喜全辩称,2013年3、4月份时,我和刘德文、张海清在原告处购买机器。当时有口头约定,机器不好使无条件退货。购买机器后,经厂家调试两次后仍然不好使,我要去退货,厂家和原告都同意退货,我将机器退回。原告要求我办农机补贴手续我也给办了,但是我没有接到验机通知,所以没有办成功,原告才起诉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两份。证明被告王喜全欠原告插秧机款23800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可能出两个条子,拉过插秧机这个事实承认,看不清楚签字是不是我本人,另一个条子,欠补贴款8000元,有补贴款的事实承认,对日期我不确认,对我名字的签字也看不太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一、交定金收据一份,证明买两台插秧机,一台播种机交定金,我和张海清一人500元。二、证人张海清证言。证明我与王喜权、刘德文到原告处购买插秧机,2012年我们曾买过6行的插秧机,感觉不好用,2013年我们来买4行的插秧机,当时约定5月份插秧试用后,如质量没问题,5月末给付插秧机款。提货后,厂家多次来人调试,均不好用。我们当时每人留押金500元,机器我们给送回去了,押金未给返,让我们办理农��补贴手续,该我们办的我们都处理好了,在退机器要押金钱的时候,让我们向厂家要钱,我认为不合理。10月份时验机,我们未接到通知,补贴也没办上。所以至今钱也没返上。三、证人刘德文证言。证明春天插秧前时,我与王喜权、张海清一起到原告处购买手扶式插秧机,先交了500元押金,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也承诺过质量不好使给退货,我的插秧机当时就已退货。我卸完后帮王喜全卸的插秧机,有雷德斌,雷德林在场。原告当时要求让我们办补贴,我去办了,但王喜权和张海清没在家,我没通知上。定金单子和欠条都没有返还。四、证人张国军证言。证明王喜权购买插秧机不好使,给原告送回去了,我知道这个情况。五、证人张国金证言。证明王喜权购买的插秧机不好使,要求退货。六、证人郭长江证言。王��权的插秧机不好使,别的不清楚。七、证人刘志证言。他插的时候,我在现场看的,苗落很多,我也买过原告的机器,不好使,说给退也没退。八、证人彭连富证言。我知道王喜权的插秧机不好使,厂家调试时我在现场,看见了。九、证人雷德林证言。证明插秧机不好使。王喜权让我帮忙装插秧机往回送,我和雷德斌一起往回送。别的不清楚。十、证人雷德彬证言。我能证明是我给他机器送过去的,怎么买的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喜全和张海清从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插秧机和一台播种机,插秧机的价格为23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该笔货款。被告王喜全与张海清二人共交付定金1000元,二人各500元。同时,被告王喜全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被告购买机器在使用时,经过多次安装调试,均不能达成满意效果,原告与厂家派人进行维修,均不好使。被告要求退货,将机器退回给原告,并依据原告的要求,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手续,因原告未通知到被告,农机补贴没有办理成功。现被告购买的播种机现在原告处保管,双方对退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插秧机成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约定��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十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插秧机在交付后不久即发现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并证实原告曾表示同意退货,收回机器,且被告已经将机器退回原告。插秧机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被告购买机器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反诉超过产品质量“三包”期限的辩称,因在产品调试阶段,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提出要求退货的请求,原告也同意退货,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5元,退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8元,剩余197元由��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宛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