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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恋,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异9号异议人刘恋,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正新,男,l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军,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正新与被告刘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湘1322民初1959之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诉讼被告)刘恋位于长沙市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4号栋313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0502**)。异议人刘恋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审理原告陈正新与被告刘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322民初1959之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恋的房产,该房产是刘恋的个人合法财产,且与陈正新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向陈正新还款的义务,法院保全刘恋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是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定违反了要求法院解除对门面的查封,只查封住房。异议人提供了娄底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罗显和所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初步意见》两份,拟证明异议人所有门面价值146.223万元,住房价值53.982万元;建行新化支行《结清证明》,拟证明贷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还清。财产保全申请人辩称:异议人是诉讼案件中的适格被告,其提出执行异议,应是以异议人提出,不能以案外人提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财产担保,且保全的财产系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959之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告辩称:异议人是诉讼中的被告,不是案外人,原告陈正新与被告刘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未经法院审判裁决,其权属现不能确认为异议人刘恋所有,该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正新与被告刘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正新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异议人(诉讼被告)刘恋位于长沙市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4号栋313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0502**),以陈正新所有的新化县医保振兴大药房所有财产提供担保。2016年7月7日,本院根据诉讼原告陈正新的申请,作出(2016)湘1322民初1959之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诉讼被告)刘恋位于长沙市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4号栋313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0502**),同日,本院作出(2016)湘1322民初1959之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正新提供担保的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东侧201、202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新字第S01304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逢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得以执行兑现;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障,如果因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己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确因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异议人损失,能让异议人获得足额赔偿。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正新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登记在被告刘恋名下的房产申请保全,且己提供担保,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且财产保全只是对保全财产的控制,并不是实际处分,而且,异议人刘恋系原告陈正新与被告刘恋、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告,并非案外人,故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正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胜和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康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