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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与沈家驹、殷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沈家驹,殷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76号原告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号摊位。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丽、鲁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驹。被告殷玉英。委托代理人施伟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华公司)为与被告沈家驹、殷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江丽、鲁钦、被告沈家驹与殷玉英委托代理人施伟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新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新新华公司与沈家驹、殷玉英及苏州顺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新华公司将其在镇江精功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的债权704000元转让给沈家驹、殷玉英及顺虎公司,作为沈家驹、殷玉英及顺虎公司向新新华公司的借款;沈家驹、殷玉英及顺虎公司用该债权向精功公司购车;新新华公司同意拿出7万元作为沈家驹、殷玉英以及顺虎公司的购车业务费用,该业务费用在沈家驹、殷玉英及顺虎公司购车5个月内归还新新华公司欠款时抵充,沈家驹、殷玉英及顺虎公司届时归还新新华公司欠款63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沈家驹、殷玉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4000元及利息。原告新新华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家驹、殷玉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5340.33元);庭审中原告新新华公司减少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24000元。被告沈家驹、殷玉英辩称,一、涉案704000元债务的产生,是顺虎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新新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表明新新华公司将对精功公司的704000元债权转让给顺虎公司由其用于抵购汽车用。同一天由沈家驹、殷玉英代表顺虎公司与新新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顺虎公司加盖公章,沈家驹、殷玉英作为具体经办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此应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双方主体应均为公司而非个人,沈家驹、殷玉英与新新华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顺虎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清算后解散,原法定代表人为殷惠明,其余还有沈家驹、俞林元、浦杏根3位股东。清算组成员为上述股东,殷惠明为清算组组长。沈家驹、殷玉英为夫妻关系,对顺虎公司解散后后续事宜进行处理。后顺虎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注销登记。三、沈家驹、殷玉英已付款11万元给新新华公司,剩余也就524000元。被告沈家驹、殷玉英认为,新新华公司与沈家驹、殷玉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民间借贷的发生,如果要算股东对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沈家驹、殷玉英并不是顺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虎公司也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债务进行了清算,沈家驹、殷玉英没有对顺虎公司未结债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新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争议事实。新新华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为新新华公司,乙方为顺虎公司,尾部甲方一栏新新华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一栏顺虎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沈家驹、殷玉英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在精功公司的债权704000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用该债权与精功公司用于抵购汽车用,甲方同意拿出7万元作为乙方的购车业务费用,该业务费在乙方购车5个月内归还甲方欠款时抵冲,乙方届时实还甲方欠款634000元。对该份借款协议,新新华公司主张沈家驹、殷玉英是共同借款人,沈家驹、殷玉英主张其是顺虎公司的经办人。沈家驹、殷玉英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债权转让三方协议1份,该协议首部记载的甲方(原债权人)为新新华公司,乙方(新债权人)为顺虎公司,丙方(债务人)为精功公司,尾部甲方、乙方进行了签章,丙方空白;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标的为甲方对丙方的债权以及甲方对丙方在历年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三包责任及义务,其中本金为704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借款协议首部载明的乙方为顺虎公司,并无沈家驹、殷玉英名字,借款协议尾部虽有沈家驹、殷玉英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是借款人、债务人或担保人,沈家驹又系顺虎公司股东,沈家驹、殷玉英主张其系作为经办人签名符合常理;第二,从借款协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内容来看,受让新新华公司债权的是顺虎公司,顺虎公司应支付转让款,借款协议约定将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在沈家驹、殷玉英未作出明确承诺的情况下,该借款亦应由顺虎公司单独支付。因此,新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沈家驹、殷玉英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对新新华公司主张的沈家驹、殷玉英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顺虎公司的股东为殷惠明、沈家驹、俞林元、浦杏根,法定代表人为殷惠明,因股东会决议解散,顺虎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新华公司提交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被告沈家驹与殷玉英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新华公司主张沈家驹、殷玉英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但未能予以证明,对新新华公司要求沈家驹、殷玉英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96.50元,由原告杭州新新华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