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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刑更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光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542号罪犯徐光良,男,汉族,现年41岁,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二年二月八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二〇〇九年四月经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879.19分,名列分监区第13名。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徐光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光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兰国平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