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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泉垂、董章雪与陈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李安进,吴世欢,苏小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第251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泉垂。原告(执行案外人):董章雪。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勤。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安进。第三人:吴世欢。第三人:苏小春。原告高泉垂、董章雪与被告陈勤、第三人李安进、吴世欢、苏小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被告陈勤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垂、董章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吴世欢、苏小春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9日,第三人李安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出让给吴世欢。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吴世欢、苏小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置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吴世欢、苏小春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材料、契约及有关票据等交给原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购置该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15年10月21日,贵院作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178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安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16)浙0327执异1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李安进与吴世欢及吴世欢、苏小春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系原告的合法所有。被告陈勤辩称:一、李安进与吴世欢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地契》不合法,属无效合同;二、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三、原告提供的“水费缴费凭证”、“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安进、吴世欢、苏小春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条子、房产证、房地契,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李安进出卖给吴世欢,再由吴世欢、苏小春卖给原告的事实;3水电费(单据)收据、查询清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4.(2016)浙03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高泉垂的申请准许证人李绍飞出庭作证,证人李绍飞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从事房地产经纪职业有十几年时间。涉案房屋是李安进的老房屋改建的。2004年2月间刚建好房屋,李安进即以人民币133800元的价格卖给吴世欢,2005年9月,吴世欢又以价格159800元出卖给高泉垂,但有暂留5000元待办证后给付。涉案房屋原先是李安进在我经营的苍南县龙港振华房产经纪服务站登记,契约是在我经纪服务站写的,我是这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的介绍人,并在契约是上签字盖章,代笔人是我经纪服务站的李逢坚,在写完契约后,原告一次性给付房款。被告陈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下列材料:1、两份房地契;2、合同编号:(2007)02-2714号的苍南县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上述两组证据上的李安进签名不一致,并非是李安进本人所签的事实。第三人李安进、吴世欢、苏小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勤对原告提供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条子、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房地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2月9日的房地契上的李安��不是其本人所签订,其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上的“李安进”不一致,并且没有捺指印,也没有其妻子的签字。2005年的房地契是不真实,第一份买卖契约不成立,即该份契约也不成立。对于证人证言,被告陈勤认为证人对李安进是否签字及购房款项支付等情况不清楚,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4年签订的房地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签订的房地契的“三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房地契和出让合同上李安进签名,哪一份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涉案房屋两次交易的事实,且证人也是涉案房屋的中介人,但由于时间长久,对细节回忆不那么清楚,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与我们提供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4年签订的一份“房地契”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一份“立卖尽割契”的“三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据上的“李安进”与证据1中的“李安进”,哪一份签字系其本所签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2中的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条子、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中的“房地契”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系买卖双方为实现其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绍飞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且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吻合,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9日,第三人李安进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出让给第三人吴世欢,2005年9月14日,经李绍飞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吴世欢、苏小春双方在苍南县龙港振华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签订一份“房地契”,约定:吴世欢、苏小春将其位于苍南县龙港��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59800元,暂留5000元待办理产权证后付清,双方及中绍人李绍飞在契约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即搬入居住至今。另认定,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安进名下。又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勤与被执行人李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泉垂、董章雪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李安进名下的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高泉垂、董章雪的异议申请。高泉垂、董章雪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泉垂、董章雪于2005年9月14日与第三人吴世欢、苏小春在平等自愿基��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时间较长,且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足以表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权利,原告取得物权期待权,具有阻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对其在购置涉案房屋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所引发的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陈勤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泉垂、董章雪与吴世欢、苏小春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停止对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洪宫路165-193号X单元XXX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泉垂、董章雪负担4400元,吴世欢、苏小春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诗意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