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大凯,刘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30行初17号原告: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桂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跃,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向正兵,该局局长。第三人:王大凯,出身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第三人:刘轩(曾用名刘海云)。原告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诉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王大凯、刘轩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县桂五供销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谢晓明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