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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兴城市,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派��所在办理张某某吸毒案时,发现张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9时00分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福兴花苑小区16号楼2单元119号张某某家中屋内(张某某暂住地)多次容留田某某吸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义县公安局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福兴花苑小区16号楼2单元119号张某某家中屋内(张某某暂住地)两次容留田某某吸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义县公安局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3、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张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张某某身体无伤的事实;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末至2月份,其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认识,通过了解都知道彼此吸食毒品。1月末的一天其张某某家的出租屋内,由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其与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二月的一天,由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其与张某某在出租屋内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况;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容留田某某吸毒的场所及现场情况;7、吸毒工具一套、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工具照片证实对张某某、田某某吸毒工具的提取、辨认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福兴花苑小区16号楼2单元119号张某某家中屋内,其两次容留田某某吸毒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刘晓波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