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昌毅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159号被执行人:王昌毅,男,1995年3月0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08月05日作出的(2015)湖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昌毅缴纳罚金人民币0.60万元。本院于2016年03月0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1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敏审判员 万德平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