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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启席与温兴良、玉环县芦浦镇金沙石材加工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席,温兴良,玉环县芦浦镇金沙石材加工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3号原告:罗启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芦浦镇金沙石材加工场,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大沙村小石子岙。经营者:陈祖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启席与被告温兴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温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玉环县芦浦金沙石材加工场(以下简称石材加工场)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被告温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凌,被告石材加工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19.1元(包括检查费445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731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温兴良,被告温兴良承揽了被告石材加工场的基础建设的模板工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几个工友在石材加工场内制作采石机混凝土机座模板时,被铁丝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5年8月2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期间,被告温兴良支付了医疗费47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兴良构成雇佣关系,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材加工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温兴良施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双方就原告其余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温兴良辩称:原告在石材加工场受伤属实。但被告温兴良并没有雇佣原告,而是一个叫肖某的人叫来原告,由被告温兴良介绍给被告石材加工场做模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石材加工场赔偿。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眼睛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兴良暂付原告47300元属实,但支付行为不代表被告温兴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兴良为被告石材加工场立模具,其性质是为其打工,因此温兴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材加工场辩称:被告石材加工场没有将采石机基础工程的木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温兴良施工,原告罗启席也没有在石材加工场做过工,对其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材加工场因建造安放采石机的混凝土基础需要,将浇筑混凝土所需的立木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兴良施工。被告温兴良雇佣了原告罗启席、肖某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罗启席在立模板缠绕铁丝过程中,不慎被铁丝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等,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再次进行了手术,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失八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被告温兴良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温兴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9401.2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6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兴良共计支付给原告47300元。以上事实有谈话录音、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1份、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材加工场将立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温兴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温兴良承揽了建设工程,其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按照工作时间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温兴良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具有多年立模板工作经历,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自己在缠绕铁丝过程中,被铁丝回弹入眼,造成右眼受伤,明显具有过错。被告温兴良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但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材加工场将工程建设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温兴良施工,在选任上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温兴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材加工场承担25%。因两被告不存在共同过错,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401.28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但其中的伙食费652.5元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748.78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1623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经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本院支持误工费21300元(142元/天×30天×5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20元每天计算,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其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42元计算,出院后按照其伤情,应当按照每天71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5893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8769.78元。被告温兴良应当赔偿40%,即79507.91元,减去已经赔偿的47300元,尚应赔偿32207.91元;被告石材加工场应当承担25%,即49692.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赔偿原告罗启席各项损失人民币32207.91元;二、限被告玉环县芦浦镇金沙石材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启席各项损失人民币49692.45元;三、驳回原告罗启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预交5485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罗启席负担158元,由被告温兴良负担217元,由被告玉环县芦浦镇金沙石材加工场负担1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温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