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燕娟与被执行人王建立、曹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燕娟,王建立,曹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彭燕娟,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执行人王建立,男,生于1965年11月16日,汉族,河北省人,系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职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曹宗,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彭燕娟与被执行人王建立、曹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7380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942元,共计704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2813.3元(提取王建立工资12813.3元),未受偿56651.7元,执行费942元未缴纳。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房管所、车管所、市场监管局无登记信息,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本院通过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冻结王建立的工资收入。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王建立工资冻结足以执行本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茜淞助理审判员 安治超助理审判员 苟飞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