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杨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淑珍,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255号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管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珍,女。被告:高峰,男。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淑珍、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博、朱万春、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淑珍偿还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的本息人民币50,827.40元,逾期利息21,520.13元,违约金1,000.00元,赔偿金2,500.00元,本息合计75,847.53元;2、高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9日,高淑珍、高峰向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磐石市万民创业者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后,高淑珍的贷款由高峰为其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淑珍获得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高淑珍仅偿还了50,000.00元的贷款,剩余贷款本息由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高峰辩称,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是事实。高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高淑珍向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磐石市万民创业者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后,高淑珍的贷款由高峰为其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淑珍获得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高淑珍仅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6月28日,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替高淑珍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50,827.40元,高淑珍至今未向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高淑珍向原磐石市农村信用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其享有要求高淑珍予以偿还的权利,故对于磐石��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高淑珍偿还该笔代偿本息50,827.4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1,520.13元,违约金1,000.00元,赔偿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高峰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距离起诉之日已经超过5年,且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高峰主张权利,故对于高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50,827.40元,逾期利息21,520.13元,违约金1,000.00元,赔偿金2,500.00元,本息合计75,847.53元;二、高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