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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与闫同虎、郑波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闫同虎,郑波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366号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刘承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雅(实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同虎,男,汉族,居民,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昌,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闫同虎、郑波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邢庆雅,被告闫同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薄纯磊,被告郑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同虎、郑波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29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郑波昌租赁原告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驼牌鲁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前往利津县倒货,被被告闫同虎非法扣押,并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其退还车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将闫同虎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该院认定郑波昌与闫同虎私自协议扣留原告的机动车系非法行为,判决由闫同虎返还涉案车辆。判决生效后,原告才将涉案车辆取回。被告闫同虎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达106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停运损失。闫同虎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该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中财产损失并没有间接损失的规定,即使法律支持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郑波昌承担。郑波昌将车辆质押给闫同虎,双方成立质押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押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质押合同的内容,还是法律规定来看,原告的承运损失都应由被告郑波昌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郑波昌租赁原告所有车辆倒货,租赁过程中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基于同一案由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在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作出选择。即使被告闫同虎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应就其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主张的承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闫同虎承担承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郑波昌辩称,郑波昌不是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郑波昌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指派其专职司机前往运输,车辆是被告闫同虎非法扣押,与郑波昌无关。其次,闫同虎称系郑波昌自愿将车辆留给其占有,显然不能成立。(2015)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了闫同虎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车辆,应当返还。郑波昌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在事发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所谓担保书,也是无效的。因为闫同虎应当知道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单位是车主,还让郑波昌出具担保书,显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自2015年8月25日至9月间,原告多次与郑波昌共同向闫同虎要车,但闫同虎直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才予返还,显然其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闫同虎承担赔偿责任。郑波昌租赁原告车辆,是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因闫同虎非法占有该车辆长达三个余月,该持续侵权的占有行为与郑波昌无任何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各一份;(2)(2015)利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郑波昌均无异议,被告闫同虎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闫同虎与郑波昌形成担保合意、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闫同虎占有原告车辆、法院判决其返还的事实。被告闫同虎虽然对证据(3)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嗣后又撤回申请,应当视为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2998元的事实。2.对被告闫同虎提交的证据即(4)证明复印件一份;(5)(2015)利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郑波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波昌虽然对证据(4)提出系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闫同虎与郑波昌达成担保合意、将涉案车辆放在闫同虎家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法院终审判决由吴某军、郑波昌、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9209.2元的事实。3.对被告郑波昌提交的证据即(6)放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闫同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可以证明系被告郑波昌自愿将涉案车辆放在闫同虎家,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闫同虎于2015年12月8日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郑波昌,该车挂靠于馆陶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名下经营。吴某军系郑波昌的雇员。2015年8月25日,吴某军驾驶上述车辆因躲避情况,车辆驶入利津县北外环南侧水池内,致使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水池内水质污染、水池内养殖虾死亡、水池旁排水沟及护坡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闫同虎将郑波昌、吴光军及华通公司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利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郑波昌已经垫付闫同虎4万元外,由郑波昌、吴某军及华通公司连带赔偿闫同虎79209.2元。宣判后,郑波昌提出上诉,案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判,维持原判。事故当日,郑波昌联系本案原告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驼牌鲁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前往事故现场倒货,因闫同虎与郑波昌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郑波昌为闫同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郑波昌因事故污染虾池,自愿将67089(涉案车辆)留在池塘主家,车上一切由郑波昌负责。后郑波昌事故车辆上货物转移至涉案车辆上。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曾与闫同虎协商解决车辆问题,但未协商成功。原告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质。原告为索要车辆将闫同虎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闫同虎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至2015年12月8日闫同虎将车辆返还原告,闫同虎共占有原告车辆106天。为确定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054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停运损失总值8299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闫同虎、郑波昌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郑波昌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将被告闫同虎虾池污染等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波昌为倒货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前往事故现场,但该车辆却被留在闫同虎家。被告郑波昌同意将车辆留在闫同虎家,与其租赁该车倒货的目的明显不符,可见并非其主动所为,应系被告闫同虎极力要求而为之。在此情况下,被告闫同虎更应加强审查,像涉案车辆这种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都是随车同行的,稍加审查即可知道车辆的所有人,特别是在被告郑波昌与原告代理人找其协商解决车辆问题,其在明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直至判决生效才将车辆返还原告,更加印证了其在占有原告车辆行为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郑波昌在闫同虎提出用非己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时,应当予以拒绝,并采取起诉、报警等合法渠道来加以解决,但其却未采取,亦存在一定过错。二人行为构成侵权,对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82998元,应予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闫同虎、郑波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即分别按70%、30%责任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闫同虎、郑波昌分别赔偿原告58098.6元、24899.4元。被告闫同虎、郑波昌所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闫同虎、郑波昌在以涉案车辆担保一事上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58098.6元、248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同虎赔偿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8098.6元;二被告郑波昌赔偿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899.4元。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闫同虎负担656元,由被告郑波昌负担281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