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608号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孙村北。法定代表人朱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东,陈琪琪,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5月18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常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陈琪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豫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我公司向被告位于修武县××中学新建项目实验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商砼款2718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共计271840元及利息26409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合同,所主张的27万元对账证明我公司当时持有该证明的是徐红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尚欠271840元,之前的商砼款式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惯例,商砼款一般是以现金方式转账支付给卖商砼的顾客,所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是否合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184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合同并不是被告签订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才能代表被告,其他印章代表不了被告。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持有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刻制的。2、欠款证明并不是张东方向原告出具的,是向徐红旗出具的,上面没有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名称。两个证据是独立的,无关联。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付给徐红旗;2证人证言,证明谁付的,怎样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该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欠款证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曾承接修武一中实验楼工程,张东方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修武新一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张东方的父亲张小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修武新一中项目部向原告预定混凝土4500方,价格按照强度从174元/立方米到214元/立方米不等,泵送费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及结算为:按节点付款,分三次即一、三、五层付款,浇注结束按结算单签订日十日内结清。合同还约定:项目部委托张云光在发货砼单验收签字和委托张东方在对商砼帐结算单上确认对账结果。项目部在挂靠使用外单位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时,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提供资质单位的基本资料和本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2日张东方以上述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商砼款27184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另查,上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曾由张东方变更为常小虎,徐红旗曾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常小虎于2013年10月26日三次每次5万元、2014年1月26日15万元共计30万元转账给徐红旗。此后,原告持欠款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结清混凝土款项为由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修武新一中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修武新一中项目部工地供应了混凝土,项目部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虽然没有写明项目部欠谁混凝土款,但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原告持有该欠款证明,就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债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欠款证明载明的债权人且已经付清欠款等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已经足额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1840元及违约金40776元(271840元×15%=40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焦作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梦柯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608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