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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88号A-03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九运街镇农村信用社东侧。法定代表人:邓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22932434515-1法定代表人:颜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彩和田文刚、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尧、被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票据利益10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票据案件,票据本身就是最大的证据,谁持有票据,谁就是票据的权利人和票据利益的享有者,一审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和权利;2、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是无条件的付款行为,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上诉人根据《票据法》的十八条规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返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签发空头支票,应负法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具过该案的票据,但是收款人是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承诺要支付票据款项,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是要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符合主体资格,上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一审没有认定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空头支票。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票据上反映的是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给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票据来源,只是称述了上诉人拿到票据之后到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背书未成功,经核实,没有上诉人要求背书的事实,上诉人不具备票据主体资格。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2、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向自己支付货款,而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向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原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时,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以出票人账上没钱为由拒绝背书。经原告多次交涉均不予背书,导致该票据超过付款期限,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其要求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对如何取得该支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从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取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根据票据法及相关理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分为下列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并不符合前述的四种情况。同时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也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该张转账支票没有两被告或第三人的背书,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明1份、承诺书2份,拟证实票据经过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管材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中是杨永礼,与上诉人公司主体不符。备注实欠金额是5千余元,与上诉人主张不符,且没有三方盖章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证明人王江荣、郑林生未出庭,其证明的内容及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承诺书2份系复印件,且承诺书的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收款人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转账支票,因超过出票日起6个月,从而票据权利消灭,上诉人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因法定原因消灭后,法律赋予持票人的一种普通民事救济权利,而不是无因性的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还应举证证实基础法律关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基础买卖关系,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