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月与赵家敏、李强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月,赵家敏,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71执84号申请人杜月,女,蒙古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东胜区岚鑫苑*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赵家敏,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号*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号*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杜月与被执行人赵家敏、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内执指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杜月与被执行人赵家敏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现申请执行人杜月与被执行人赵家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规范意见》第一条第(五)项,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惠审 判 员 赵志利代理审判员 王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