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谢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谢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304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侯小朵,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选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1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原告赖某某被告谢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赖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祖琴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1994年7月生育长子取名谢甲,1996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谢乙。婚后,被告时常因琐事对被告进行打骂,夫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跟随亲戚出门务工,不慎将手指切伤,被告把原告接回家将赔偿款据为己有后对原告不管不顾,反而催促原告尽快外出务工挣钱,原告伤心欲绝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给原告抛下了想都别想的狠话又将原告毒打一番,原告在被打伤住院期间偷偷离开,至今未归。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和好的迹象,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祖琴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谢选某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必须偿还婚后的共同债务4.8万元。被告谢选某提供如下证据:1.梅子铺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2日向谢选军借款2万元。3.汉滨区恒口镇行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存在任何家庭矛盾。法庭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信用社贷款及借据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不认可。经查,被告从2004年就外出,故信用社贷款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系借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生育长子取名谢甲,1994年1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谢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告就一直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和好,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恒口镇杨河村一组修建三间一层砖木房屋,原告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分割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实际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必须还清婚内的共同债务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由于从被告提交借据、借条的时间点来看,此时间段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信用社的贷款时间双方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可见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及经营活动,被告也未提交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婚内所修建房屋分割权利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谢选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