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捷翔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赵汝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捷翔,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赵汝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498号原告周捷翔,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邹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被告曹林林,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兵,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赵汝强,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周捷翔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赵汝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捷翔委托代理人邹艳、被告曹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士兵、被告赵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690000元,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吉0402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对鑫达公司所有的房屋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到期后,鑫达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对鑫达公司所有南郡富苑小区5号楼2002室不予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林林答辩称:解除查封是正确的。被告赵汝强答辩称:这是我唯一一套住宅,是真实买卖,在曹林林手里买的。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周捷翔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裁定书1份、鑫达公司答辩状各1份。证明是抵押借款,不是真实买卖。被告曹林林质证法律没有规定限制购买房子,鑫达答辩状不真实,我是真实买卖。被告赵汝强质证抵押和我没关系,我就一套住房,是真实买卖。被告赵汝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购买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告质证曹林林的是抵押借款,买卖协议在后,购房合同在先。没有购房合同就有了收据,明显是造假,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曹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南郡富苑5号楼2002室房屋房籍。经法院调解后,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曹林林、郭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曹林林以358303.80元购买的房屋,后以360000.00元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及南郡富苑5号楼123室、面积28.83平方米的车库一并卖给被告赵汝强,转让价格达不到曹林林与鑫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价格的70%,明显低于购买价格对外出售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曹林林购买的多套住房均以明显低价卖给他人,故曹林林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购买房屋不具有真实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曹林林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南郡富苑小区5号楼20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林林、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