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59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茶田镇。委托代理人田娟,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陈某某介绍原告将两车杉木以32478元的价格出售到麻阳县一木材加工厂,由被告收到货款327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29478元,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将其侵占的余款29478元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有: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介绍原告吴某某将两车杉木卖至麻阳,陈某某已取回货款32478元,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货款29478元未给付;2、2016年5月18日开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所开具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被告陈某某在另案已认可该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吴某某代卖过两车杉木到麻阳,也没有代收过两车杉木的货款,且结算清单不是被告书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存在代售木材及代收木材款项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结算清单在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纠纷中本院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出自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纠纷中制作的庭审笔录,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存在木材销售合伙关系,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木材销售和收取货款。在确立合伙关系前,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口头委托被告陈某某以1150元一立方的价格销售杉木条至麻阳县赵老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田某某一同将两车杉木运送至麻阳县,由被告陈某某销售给麻阳县赵老板,货款共计32478元。从麻阳返回途中,原告吴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领取了现金3000元用于给付工人工资,余款294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收取。之后原告吴某某未收到余款而致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可结算清单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审查,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就木材销售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也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现在该结算清单中载明被告替原告转卖两车条木到麻阳,销售款32478元由被告负责收取,原告提前支取3000元,还有余款29478元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现原告提出由被告陈某某返还木材销售余款294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代卖过杉木,亦没有书写过结算清单,被告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委托代卖的关系,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木材销售款人民币29478元。案件受理费537元,依法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某某先行垫付,被告陈某某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贵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