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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礼清与廖德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清,廖德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425号原告:黄礼清,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德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礼清与被告廖德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礼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德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45元(105元/天×149天)、护理费36952元(248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1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廖德清驾驶川SXX**号小轿车从二马路党校路口往老车坝方向行驶,即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通川区二马路九九医药超市门前路段,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将站在公交车站台等候公交车的行人黄历刮倒,致行人黄礼清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1月住院,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3、6、13月前往本院复查,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进行腰背肌功能训练。2014年1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礼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礼清无责任。被告廖德清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礼清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3、道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5、达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6、鉴定书;7、鉴定费证明;8、房产证���印件;9、达川区管村镇人民政府和达川区管村镇二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通川区东城二马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1、天然气和电费发票;12、达州市通川区军梅米线店的营业执照;13、达州市通川区军梅米线店出具的证明;14、胡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5、胡照云20**年1月至10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16、胡照云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17、达县松升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8、医疗费发票病人留存联;19、达州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20、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被告廖德清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廖德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次事故发生���2014年11月2日,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药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廖德清驾驶川SXX**号小轿车从通川区二马路党校路口往老车坝方向行驶,即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通川区二马路九九医药超市门前路段,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将站在公交车站台等候公交车的行人黄历刮倒,致行人黄礼清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3、6、13月前往本院复查,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进行腰背肌功能训练。2014年1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礼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礼清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达州骨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010.07元,出院医嘱:1、术后14天切口拆线,每隔3天更换一次清洁无菌敷料;2、休息1个月,勿劳动;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该笔医疗费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461.79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即751.51元(5010.07元×15%),该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黄礼清原籍达川区,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10月购买了位于通川区房屋,并居住于此。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达州市通川区务工。原告��院期间由其丈夫胡照云护理,胡照云系达县松升矿产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因护理原告黄礼清而停发工资。被告廖德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黄礼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德清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廖德清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礼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社区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以50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自费药品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共住院29天,无院外需护理医嘱,故其护理期限应为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照云护理,胡照云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停发工资,胡照云在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5500元,有工资表、纳税证明和达县松升矿产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为据,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83.33元/天(5500元/月÷30天)。原告两次医嘱共计院外休息4月,加上原告的住院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9天,其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黄礼清各项经济损失为:��疗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920元(80元/天×149天)、护理费5316.57元(183.3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936.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94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90元,扣除自费药品费751.51元和其在新农合已报销的2461.79元,下余23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品费75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廖德清承担。原告黄礼清各项经济损失81936.5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751.51元和其在新农合已报销的2461.79元,原告黄礼清实际还应获赔7872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黄礼清77323.27元;二、被告廖德清赔偿原告黄礼清1400元;三、驳回原告黄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廖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锷审 判 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姚东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