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简志鸿与王海全、毛远强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5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志鸿,王海全,毛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33号原告:简志鸿,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全,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毛远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简志鸿诉被告王海全、毛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志鸿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志鸿诉称: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协议书》和《借据》,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借款后分文未付,后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王海全、毛远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全、毛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日,以被告王海全、毛远强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为乙方(贷款方)签下《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从乙方向甲方借出款项之日起计算,本金到期后一次付清。同日,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签下《指定汇款通知》约定借款汇入到被告王海全工商银行账户。上述手续签订后,原告委托张某从兴业银行转款200万元到被告王海全账户。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借到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海全、毛远强时未从中扣除过利息,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借款后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立下《协议书》、《借款借据》、《指定汇款通知》和兴业银行回单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立下《协议书》、《借款借据》、《指定汇款通知》和兴业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借到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违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则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全、毛远强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王海全、毛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全、毛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简志鸿。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简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0元(原告简志鸿已预交),原告简志鸿负担1000元,被告王海全、毛远强负担30120元。原告简志鸿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