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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820号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于青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宁夏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永宏,男,回族,居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