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1417郭加彬与茆庆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加彬,茆庆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417-1号申请执行人郭加彬,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茆庆祝,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郭加彬与被执行人茆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茆庆祝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加彬人民币55000元。因被执行人茆庆祝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郭加彬的申请,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本案件查封,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521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