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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何仕政与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家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政,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家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2159号原告何仕政,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华林路211号。法定发表人吴杰。诉讼代理人倪政恩(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家溶,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何仕政与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家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仕政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家溶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仕政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轻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家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原告何仕政负担。审 判 长  程 菁人民陪审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美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