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波诉被告孙文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波,孙文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116号原告马金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文斌,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号。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马金波诉被告孙文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波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孙文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5时20分许,原告马金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天河大桥西路段,向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文斌驾驶的鲁C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金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康复,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与生活。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从事故认定书表明孙文斌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免赔10%。被告孙文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的损失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5时20分许,原告马金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天河大桥西路段,向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文斌驾驶的鲁C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金波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马金波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21824.4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存在记忆、智能轻度受损、情绪稍低落、人格改变等,致使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劳动能力下降,社会交往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并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按照上述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原告提供沂水大地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情况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公司出具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且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工资被停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姐姐马金玲,本院予以采纳,马金玲的户籍为沂水县沂城街道顾家崖村322号,为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核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4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24.4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630900元*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2243元。共计182762.6元。另,被告孙文斌驾驶鲁C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文斌驾驶鲁C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孙文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文斌就原告应赔偿被告孙文斌的车辆损失、鉴证费、清障费、停车费与被告孙文斌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相折抵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8251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3253.04元【医疗费11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665.2元,车损243元。共计58132.6*40%=23253.04元】;三、原告与被告孙文斌就原告应赔偿被告孙文斌的车辆损失、鉴证费、清障费、停车费与被告孙文斌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相折抵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