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丽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胜利村委会、连云港胜新包装材料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丽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胜利村委会,连云港胜新包装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丽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灌云县。法定代表人林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胜利村委会,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正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连云港胜新包装材料厂,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丹阳。申请复议人连云港丽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德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胜新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胜新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丽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州法院(2002)海民初二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华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华厂)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22.775万元及利息。2003年3月5日,建设银行申请执行。执行中,2004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9年5月31日,东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丽德公司。2010年4月2日,海州法院以(2003)海执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丽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二、变更胜新包装厂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9月18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胜利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连云港开发区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胜新包装厂是我村企业,现在本村同意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望给予办理。同日,胜新包装厂被该工商局注销登记。2015年10月9日,海州法院作出(2003)新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村委会在(2002)海民初二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履行的范围内向申请人丽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1990年6月28日,村委会注册5.95万元,成立连云港市云台白瓷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3月3日,村委会与赵士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涉案的工厂用地及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设备等共计21万元转让给赵士新。由赵士新自主经营,转让期限为50年,协议经原连云港市云台区公证处以云证[1994]经内字第110号公证书公证。1996年4月10日,连云港市云台白瓷厂更名为新华厂,2004年5月10日新华厂更名为胜新包装厂,经营场地变更为连云港开发区梅花路丹阳巷52-9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炳和。2007年11月16日,胜新包装厂与连云港金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胜新包装厂将原有厂房1154.47平方米及附属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冲抵欠金缘公司债务104.8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厂房抵押在建设银行(已办他项权证),在债权转让中,该厂房他项权证移交给丽德公司,厂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村委会不服该追加裁定,以1994年3月连云港市云台白瓷厂已经转让,2014年9月,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一份,不应承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为由,向海州法院提出异议。海州法院认为,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以村委会作为胜新包装厂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企业未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胜新包装厂厂房及土地抵给金缘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注销企业,导致该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3)新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异议人村委会既不是被执行人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未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该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未清理被执行人有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向工商局出具该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工商局对该企业注销,无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其异议人的行为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起诉。遂裁定,一、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作出(2003)新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丽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的财产已抵押给申请人,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又将抵押的财产进行处分,已经侵犯申请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在该企业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了完毕,工商部门将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的企业注销,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承担注销企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没有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村委会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炳和以厂房变更为由需要异议人盖章,异议人本着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一份,法院仅以该证明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的开办单位,法律规定,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注销后,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可由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村委会对被执行人胜新包装厂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村委会的异议,经审查后作出的撤销追加裁定并无不当。丽德公司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丽德公司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