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刘建美、黄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刘建美,黄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221号原告刘剑锋,男,汉族,1966年8月6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刘建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黄小清,女,汉族,1969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建美之妻。原告刘剑锋诉被告刘建美、黄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美、黄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两被告因建厂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有借条,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美、黄小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给付材料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刘建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言明:借款人刘建美,担保人黄小清今特向刘剑锋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用途建厂房,借款人刘建美,担保人黄小清。同日被告黄小清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特向刘剑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人自愿将以厂房作为抵押,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抵押物品和违约金任凭处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美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清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黄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剑锋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清应当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美、黄小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