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贺俊莉诉刘忠剑、罗小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莉,刘忠剑,罗小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237号原告贺俊莉,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忠剑,女,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罗小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贺俊莉诉被告刘忠剑、罗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剑、罗小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莉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忠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罗小锐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贺俊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分),贷款人:刘忠剑,担保人:罗小锐,2011年12月22日”。证明:被告刘忠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罗小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分三次清利72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2日,剩余本利至今未付。被告刘忠剑、罗小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忠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罗小锐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了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本利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贺俊莉与被告刘忠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忠剑应予偿还。被告罗小锐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忠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俊莉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罗小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剑、罗小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