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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曹珊,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轮渡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佰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闫红星,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银公司)诉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市政公司)、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曹珊,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江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银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之江市政公司受让案涉西湖区浮山单元B-07-03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270万元,楼面地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225.66元。《土地出让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整体或部分进行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以下同),但首次转让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经出让人认定的已经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且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同年10月初,之江市政公司因履行出让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后,资金周转困难,故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名义向誉银公司筹借剩余80%的土地出让款五千余万元,并作为甲方就该借贷事实与誉银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1.本项目地块甲方已取得批准建筑面积172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地块楼面价与乙方合作(实地拍得地块的建筑面积楼面价为4225.66元/平方米,甲方溢价1774.34元/平方米),乙方向甲方购买该地块80%股份,甲方保留20%股份。甲方引进乙方为大股东共同开发建设,共同按上述比例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协议签订后,因之江市政公司提出其需在项目公司中持股51%方能使此次合作顺利进行,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为符合当地政府对本项目开发主体的要求,甲、乙双方均同意在本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名义上甲方占项目公司51%股权、乙方占项目公司49%,……”2013年10月28日,杭州市工商局之江分局同意预先核准的项目公司名称为“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其中:誉银公司出资2450万元,占股49%;之江市政公司出资2550万元,占股51%。然合作协议并未能顺利进行,在2013年12月4日之江市政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之江分局递交的“关于(杭)名称预核准【2013】第022648号通知书中投资人变更的申请”中称:“现我司准备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成立该地块项目公司的报告,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的前置许可材料。又鉴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提交的报告必须与当初我司拍的土地时向其提交的土地开发承诺书内容保持一致,即由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开发公司注册……”原来之江市政公司在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曾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开发承诺书,承诺仅由之江市政公司或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开发公司方才具有案涉地块的开发权。该承诺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有体现。《协议书》中约定:“现因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要求甲方需100%持股城银地产,方可获得浮山单元7-03地块开发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称:“为加快开发浮山单元B-703地块的开发,经有关部门同意,之江市政公司进行招商,……后因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成立项目公司必须与当初甲方拍得土地时的土地开发承诺书内容保持一致,即由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该地块的土地开发……。”随后,为满足土地开发承诺内容,2013年12月26日,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了之江城银公司,并于2014年1月2日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3301002013A21022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将原《土地出让合同》所有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之江城银公司。在之江城银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期间,之江市政公司将其在项目公司之江城银公司的80%股权按约无偿转回了誉银公司,但是因之江市政公司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之江市政公司的独资要求和开发权的限制,誉银公司即使获得项目公司80%的股权也不能享有相应的开发权及收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誉银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起,多次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之江市政公司及其指定的之江城银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56750000元整。2014年8月27日,之江城银公司返还20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之江市政公司并非直接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与誉银公司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是先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中的80%转让给誉银公司,再以剩余的20%土地使用权及按比例应付的投资额作为出资与誉银公司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合同,但在80%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后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然而,该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之江市政公司当初受让土地时的土地开发承诺,在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尚未满足首次转让需满足“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法定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同时,之江市政公司溢价转让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达数千万元的行为也已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该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无效,以此为前提和基础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5475万元应当返还。而上述合同无效系被告恶意隐瞒土地开发承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所致,因此,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至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实际返还之日计算的利息向誉银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无效;2.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立即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从誉银公司处获得的547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至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4740583.5元);3.判令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誉银公司变更诉请不属于法定变更诉请的范围。誉银公司根本性地变更了其原来主张的法律关系,滥用诉权,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第二,誉银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极为混乱,对款项的性质也不清楚,无法谈论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第三,誉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宗旨表明是双方合意共同投资开发,补充协议确定投资总额2亿元,誉银公司出资80%,利益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纵观两个协议,法律关系就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不涉及土地转让权。第四,双方的协议已得到了履行,80%股权已经转让到誉银公司名下,后来项目停顿完全是由于誉银公司违约,资金未到位。誉银公司主张限制合同转让,但目前土地就是在之江城银公司名下,完全能达到合同目的。且誉银公司的资金若到位,利益仍能基于股权比例分配,不会造成任何损失,之江市政公司不应为此负责。誉银公司提交的转账证明也明确写明是投资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5%的界限也只是针对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第五,誉银公司认为案涉款项涉刑,毫无证据。合同无效必须以刑事认定为前提,款项来源不影响商事关系认定。第六,誉银公司对开发权无法达成的顾虑实际上不存在,合同目的完全能达成,本案实质上就是股权问题。第七,之江市政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花费了大量前期费用,承担了巨大风险,蒙受了巨大的损失,20%的股东必然承担风险。此外,誉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任何依据。第八,誉银公司主张所谓地价溢价达1.4亿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受刑事处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誉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江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誉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2,《合作框架协议》;证据3,《合作补充协议》;证据1-3欲共同证明:1.之江市政公司因受让案涉土地,在履行出让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后,资金周转困难,故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名义向誉银公司筹借剩余80%的土地出让款五千余万元,并作为甲方就该借贷事实与誉银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1)之江市政公司先将其从杭州市国土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80%转让给誉银公司,誉银公司向之江市政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之江市政公司只收取固定转让价款,而无需承担经营风险;(2)双方按约定比例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案涉土地,之江市政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出资、投资部分先由誉银公司从应付给之江市政公司的转让价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的出资、投资再由之江市政公司实际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其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3.从资金流向上看,之江市政公司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案涉地块的总价款为7270万元,而通过与誉银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案涉地块溢价1774.34元/平方米,超出原土地价值近3000万元;而之江市政公司转让其中80%的土地使用权给誉银公司,从中直接获利逾2000万元。证据4,之江市政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之江分局递交的《关于(杭)名称预核准【2013】第022648号通知书中投资人变更的申请》;证据5,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证据6,2013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4-6欲共同证明:之江市政公司在受让案涉浮山单元B-703地块之时,曾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开发承诺书,承诺案涉地块仅由之江市政公司或其独资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所有。因案涉地块之江市政公司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和国土局的进一步对之江市政公司的独资要求和开发权的限制,誉银公司即使获得项目公司80%的股权也不能享有相应的开发权及收益。证据7,之江城银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证据8,3301002013A21022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9,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西国用2014第100066号);证据7-9欲共同证明:之江市政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初衷即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独资设立项目公司之江城银公司仅为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中一环,而其在项目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又匆忙转让股权的行为又恰恰证明了其转让土地的实际目的。证据10,《上海银行业务回单》10份;证据11,(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74号一案谈话笔录(2015年7月20日);证据10-11欲共同证明:《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誉银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起,分多次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之江市政公司及其指定的之江城银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56750000元整。经质证,被告之江市政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主体是之江市政公司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而之江市政公司和誉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法律关系。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誉银公司主张之江市政公司向其转让80%土地,誉银公司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有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誉银公司向之江市政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投资款,合同约定的土地款是需向土管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第二,誉银公司主张之江市政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共同成立并投资经营房地产公司,按照各自持股比例承担风险,之江市政公司当然承担风险。第三,誉银公司主张之江市政公司获利2000万元不是事实。之江市政公司承担巨大风险,且由于誉银公司违约承受了巨大损失;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公司是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即之江城银公司,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均不享有开发权。根据双方协议和公司法规定,誉银公司享有项目公司80%的股权及权益,并且已登记在誉银公司名下。项目公司没有任何政策性限制,目前项目公司停顿完全是由于誉银公司的资金不到位。誉银公司主张的开发权并非合同目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誉银公司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本案中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已经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二,誉银公司已控制项目公司80%股权,所以双方协议的目的都已经达到了。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所涉及款项均是誉银公司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第二,谈话笔录进一步证明誉银公司对法律关系故意混淆,起诉时主张的是借贷纠纷,现在又主张土地权转让纠纷。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据2,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的约定。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4,之江城银公司章程;证据3-4欲共同证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誉银公司系项目公司占80%比例的股东。证据5,誉银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誉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及之江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誉银公司的股东,且二人是夫妻关系。证据6,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誉银公司向之江城银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7,(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誉银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情形。经质证,原告誉银公司认为:对证据l-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4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4项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非借贷关系或本案纠纷实质是股权纠纷,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载明:浮山单元B-703地块实地拍得地块的建筑面积楼面价为每平方4225.66元,溢价1774.34元按每平方6000元的地块楼面价与誉银公司合作,誉银公司购买该地块80%股份,之江市政公司保留20%股份,并共同按上述比例出资组建项目公司。但《土地出让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首次转让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经出让人认定的已经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且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条件”。证据2《合作补充协议》载明“为符合当地政府对本项目开发主体的要求”及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成立项目公司必须与当初之江市政公司拍得土地时的土地开发承诺书内容保持一致,即由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据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向之江市政公司转让浮山单元B-70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时,曾明确要求受让对象为之江市政公司或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控股的项目公司,而之江市政公司也在土地开发承诺书中做出承诺。因此,之江市政公司明知且承诺上述地块仅能由其自身或其独资控股的项目公司进行土地开发。然而之江市政公司刚刚拍得土地,在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且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未对土地投资开发便溢价转让,该牟利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之江市政公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并从中非法获利近2500万元的行为,己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触犯我国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誉银公司的股东状况与本案无关,且誉银公司的股东是否为夫妻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所说的200万元正是誉银公司一直承认的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已偿还的200万元。该证据恰恰表明,双方之间确有借贷关系。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誉银公司因之江市政公司及之江城银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认为应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誉银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誉银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撤诉是法律赋予誉银公司的正当权利,而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被告之江城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誉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之江市政公司对誉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誉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之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誉银公司对之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之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6-7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追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2.将本案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503号案件合并审理;3.中止审理本案。对上述申请,本院认为:对本案诉讼标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503号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亦不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誉银公司的上述三项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出让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之江市政公司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江市政公司受让编号为杭政储出(2013)5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坐落于西湖区浮山单元B-07-03地块,面积为9558平方米,出让总价款为7270万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225.66元。土地出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整体或部分进行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以下同),但首次转让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经出让人认定的已经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且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2013年10月9日,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之江市政公司拍得的西湖区浮山单元B-07-03地块开发与誉银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开发。一、合作的目标和方式。本项目地块之江市政公司已取得批准建筑面积172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地块楼面价与誉银公司合作(实地拍得地块的建筑面积楼面价为4225.66元/平方米,之江市政公司溢价1774.34元/平方米),誉银公司向之江市政公司购买该地块80%股份,之江市政公司保留20%股份。之江市政公司引进誉银公司为大股东共同开发建设,共同按上述比例出资组建项目公司……二、各款项支付和项目公司组建时间。1.2013年10月14日之前誉银公司支付之江市政公司地块楼面价款1500万元,其他土地款项由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后由誉银公司支付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土地款支付期限内支付。2.正式协议签订包括项目公司组建在该协议签订后四十日内完成。有关各方责任和义务在项目公司章程中明确。项目公司组建的费用按各方比例出资和承担盈亏……,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还约定了誉银公司需支付给之江市政公司的款项时间节点,明确该协议是基本框架协议,部分条款在签订正式协议时进一步细化,相关项目公司运营事项可在正式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部分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股权比例变更。为符合当地政府对本项目开发主体的要求,双方均同意在本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名义上之江市政公司占项目公司51%股权、誉银公司占项目公司49%。之江市政公司承诺在项目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将31%的项目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誉银公司,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双方占股比例。否则,誉银公司依然可以获得按项目公司80%股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关于投资总额。经双方协商,暂定本项目投资额为20000万元……按框架协议约定之江市政公司按20%比例出资4000万元,出资款按框架协议约定在誉银公司需支付给之江市政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誉银公司必须保证各项资金到位,否则为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若项目实际投资额度超出本协议暂定的投资额度时,双方按各自所占股权比例分担……三、关于项目公司。双方在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后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双方承诺在规定实际内按各自实际占股比例(之江市政公司20%,誉银公司80%)所承担的金额汇入项目公司验资账户。2013年12月4日,之江市政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之江分局递交《关于(杭)名称预核准(2013)第022648号通知书中投资人变更的申请》,该申请载明:……现我司准备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成立该地块项目公司的报告,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的前置许可材料。又鉴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提交的报告必须与当初我司拍得土地时向其提交的土地开发承诺书内容保持一致,即由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开发公司注册。经协商,誉银公司同意退出该项目公司的注册,由之江市政公司独资成立该地块项目公司,故申请把(杭)名称预核准(2013)第022648号通知书中2个投资人变更为之江市政公司1个投资人……2013年12月26日,之江城银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200万元,股东为之江市政公司。2013年12月12日,誉银公司、之江市政公司及之江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佰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2013年10月9日就浮山单元B-07-03地块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之江城银公司,之江市政公司占20%股权,誉银公司占80%股权。因当地政府要求之江市政公司成为之江城银公司控股股东,方可得到该地块开发权,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之江市政公司名义持股之江城银公司51%股权,在完成所有手续后之江市政公司需无偿将之江城银公司31%股权转让给誉银公司。现因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要求甲方需100%持股之江城银公司方可获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开发权,三方协议如下:一、关于股权比例变更。为符合当地政府对本项目开发主体的要求,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均同意项目公司之江城银公司获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土地证之前,名义上之江市政公司拥有之江城银公司100%股权。之江市政公司承诺在之江城银公司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80%的之江城银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誉银公司的手续,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双方占股比例。否则,誉银公司依然可以获得按项目公司80%股权所获得的利益……,该《协议书》还就相关手续办理,誉银公司应支付之江市政公司款项的金额、期限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协商,誉银公司退出了之江城银公司的注册,双方同意在之江城银公司获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土地证前,由之江市政公司名义上拥有之江城银公司100%的股权。……誉银公司按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出资,双方按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之江市政公司按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承诺转让给誉银公司80%股份,誉银公司同意接受;之江市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在之江城银公司获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2014年1月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签订《3301002013A21022号补充协议(一)》,约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之江市政公司调整为之江城银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之江市政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之江城银公司。2014年1月30日,之江城银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之江市政公司和誉银公司,其中之江市政公司持股20%,誉银公司持股80%。2014年6月13日,之江城银公司取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杭西国用2014第1000**号。誉银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7日,向之江市政公司汇款800万元、200万元、2200万元、23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誉银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4日,向之江城银公司汇款55万元、39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5175万元。誉银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就本案以企业借贷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返还借款547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之江市政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本案。2015年10月20日,誉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誉银公司和之江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按比例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之江城银公司并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之江城银公司取得浮山单元B-07-0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并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誉银公司,之江城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誉银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之江市政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独资开发承诺,应属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誉银公司未证明其与之江城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对之江城银公司提起合同之诉请求返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誉银公司请求确认《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之江市政公司和之江城银公司应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从誉银公司处获得的5475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