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子义、李艳峰、贺生荣、郭鹏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子义,李艳峰,贺生荣,郭鹏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42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子义,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艳峰,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贺生荣,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郭鹏锐,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子义、李艳峰、贺生荣、郭鹏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贺子义、贺生荣、郭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4.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贺子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款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贺生荣、郭鹏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故申请贷款展期48万元,期限11个月,约定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展期合同,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被告贺生荣、郭鹏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贺子义、李艳峰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8日,被告贺子义、李艳峰申请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48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被告贺子义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全部偿还。被告贺生荣辩称:担保属实,协商分期分批让借款人偿还。被告郭鹏锐辩称:担保属实,协商分期分批让借款人偿还。被告贺子义、贺生荣、郭鹏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艳峰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子义、贺生荣、郭鹏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贺子义、贺生荣、郭鹏锐均无异议,被告李艳峰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贺子义、李艳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贺生荣、郭鹏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48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9.18‰,展期逾期月利率为11.934‰,该笔借款由被告贺生荣、郭鹏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贺子义、李艳峰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子义、李艳峰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生荣、郭鹏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贺生荣、郭鹏锐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贺生荣、郭鹏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子义、李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934‰计算),被告贺生荣、郭鹏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贺子义、李艳峰、贺生荣、郭鹏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