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沈学伟与王续霏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伟,王续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伟,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续霏,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沈学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续霏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沈学伟一审时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王续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同日互相交付车款及车辆。依据法律规定,动产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吉E4K3**的车辆系原告沈学伟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沈学伟于2015年10月14日在张洪敏诉王续霏执行案件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吉E4K3**尼桑轿车为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被驳回,原告沈学伟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沈学伟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驳回其起诉。原告沈学伟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原告沈学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本院查封的吉E4K3**尼桑轿车为其所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沈学伟已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主张了自己的权力,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沈学伟不得再次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沈学伟的起诉。上诉人沈学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一、所谓的前诉是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张洪敏、王续霏二人,本案即后诉,被告只有王续霏一人,案件当事人不同。第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停止执行,确认协议有效,属于确权之诉,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吉E4K3**号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属于确认物权。第三,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后诉诉讼请求为确认吉E4K3**号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不符合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沈学伟与被上诉人王续霏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在当日付清车款并交付车辆,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诉人已得了该车辆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学伟在其起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审理终结,以超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驳回沈学伟的起诉。故在本院二审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因程序问题驳回沈学伟的起诉,现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李尧川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