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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凌丽娟、赵梅红等与农某、农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丽娟,赵梅红,农某,农庆东,白有娣,黄香琴,黄某,黄利琴,赵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89号原告:凌丽娟,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赵梅红,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凌丽娟、赵梅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被告:农庆东,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白有娣,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香琴,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黄利琴,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赵胜国,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黄某、黄利琴、赵胜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凌丽娟、赵梅红与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黄香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申请,依法追加黄某、黄利琴、赵胜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丽娟、赵梅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剑,被告农庆东及其与被告农某、白有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被告黄香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被告黄某、黄利琴、赵胜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追加当事人扣除审限104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丽娟、赵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95.9元,被告黄香琴、黄某、黄利琴、赵胜国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农某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桃城镇往那岭乡方向行驶至86KM+950M时,碰撞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医疗费387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8595.9元,扣除已赔偿3万元,尚有178595.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农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唐某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农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农庆东、白有娣承担。被告黄香琴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将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赵胜国,被告赵胜国、黄利琴因疏于管理将车辆交给未成年儿子黄某驾驶,被告黄某又将车辆交给被告农某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黄香琴、黄某、黄利琴、赵胜国应与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准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387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2本、结婚证1本,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3、大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辩称,一、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原告赵梅红是否系受害人唐某的女儿,请法院核实;二、被告农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因突然横穿公路致被告农某猝不及防才发生碰撞,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黄利琴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平时将车辆交给其丈夫赵胜国、儿子黄某驾驶,黄某又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农某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利琴、赵胜国、黄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黄利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分担;五、其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系被告农庆东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香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肇事摩托车有偿转让给被告赵胜国,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赵胜国,转让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亦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香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桂F×××××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赵胜国;2、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桂F×××××号摩托车在转让时还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某、黄利琴、赵胜国辩称,一、被告农某未经被告黄某允许擅自驾驶摩托车肇事,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若法院认定被告黄利琴、赵胜国存在车辆管理不当而担责的,应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三、受害人唐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核实;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黄某、黄利琴、赵胜国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询问笔录6份;3、桂F×××××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4、收据1份;5、农庆东户籍证明、白有娣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6、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认定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系受害人唐某的近亲属;2、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唐某因突然横穿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农某、农庆东、白有娣对该主张仅有被告农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农某系借用或擅自使用肇事车辆问题。被告农某述称,事发当晚,其在“夏威夷”网吧跟其同学黄某借了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然后其驾驶该摩托车去接朋友的路上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某述称,事发当晚,其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夏威夷”网吧上网,其在上网玩游戏过程中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农某过其旁边来拿走摩托车钥匙,当时其专心玩游戏并未发现农某的动作,农某拿走钥匙后才回了一句说是拿回家一下,其未来得及回复,农某就下楼。过了一会,其需要用摩托车去接其父亲,便打电话给农某,但农某的手机已经无法接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明知被告农某拿走摩托车钥匙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因此,被告农某使用肇事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得到被告黄某的许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农某驾驶桂F×××××号金城铃木牌SJ11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桃城镇往那岭乡方向行驶至该省道86KM+950M时,碰撞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农某受伤,唐某经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农某亲属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新公交重认字(2015)第509-A号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被告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唐某于1959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凌丽娟的丈夫、原告赵梅红的父亲。事故发生时,被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系同一初中学校读书的校友,被告农庆东、白有娣系被告农某的父母,被告赵胜国、黄利琴系被告黄某的父母。桂F×××××号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香琴。2015年3月5日,被告黄香琴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赵胜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赵胜国后,由被告赵胜国、黄利琴共同管理,该车平时主要由已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黄利琴驾驶,被告赵胜国、黄某亦偶尔驾驶该车。事发当晚,被告赵胜国要到大新县城与他人吃饭,被告黄某即驾驶该摩托车搭乘被告赵胜国前往大新县城,被告赵胜国下车后,被告黄某便驾驶该摩托车到大新县城的“夏威夷网吧”上网。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农某将被告黄某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取走,在驾驶该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桂F×××××号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农庆东已赔偿受害人唐某亲属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3、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本案被格被关于原告凌丽娟、赵梅红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凌丽娟、赵梅红系受害人唐某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凌丽娟、赵梅红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达到法定驾驶机动车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其前方交通情况肇事,造成行人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无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被告农某提出系受害人唐某突然横穿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唐某亦有过错的辩解,因仅有被告农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农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被告农庆东、白有娣作为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平时未尽到安全教育、管教的监护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某有赔偿原告损失的经济能力,故对被告农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农庆东、白有娣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丧失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农某系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赵胜国、黄利琴系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农庆东、白有娣与被告赵胜国、黄利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黄香琴,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胜国后,其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与致人损害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黄香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胜国、黄利琴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平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亦让未成年的儿子黄某驾驶该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黄某未尽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该摩托车又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农某驾驶继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亦为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且没有经济能力,故由被告赵胜国、黄利琴依法承担监护不力及车辆疏忽管理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农庆东、白有娣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胜国、黄利琴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香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唐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涉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9724元(23424元+151300元+15000元),由被告农庆东、白有娣与被告赵胜国、黄利琴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余下79724元(189724元-110000元),再由被告农庆东、白有娣赔偿71751.6(79724元×90%)元,扣减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41751.6元,由被告赵胜国、黄利琴赔偿7972.4元(79724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庆东、白有娣、赵胜国、黄利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农庆东、白有娣赔偿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经济损失41751.6元(已扣减被告农庆东已给付的30000元);三、被告赵胜国、黄利琴赔偿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经济损失7972.4元;四、驳回原告凌丽娟、赵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凌丽娟、赵梅红负担409元,被告农庆东、白有娣负担2098元,被告赵胜国、黄利琴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光审 判 员  闭赋火人民陪审员  卢爱荣人民陪审员  周运德人民陪审员  农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农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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