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忠义、汪桂花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义,汪桂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马忠义。原告:汪桂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忠(原告马忠义的父亲)。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洪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嵘。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义、汪桂花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义、汪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忠,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嵘、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1岁零5个月的儿子马博因误食烧碱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将马博收入儿童重症监护室并宣布病危。治疗期间,因原告家庭贫困,马博被转到普通病房。由于治疗效果不佳,病情未见好转,原告提出转院治疗建议,但被告拒绝协调转院,而是直接要求原告儿子出院。从2011年9月9日出院至2013年5月25日孩子马博死亡期间,原告带着马博去北京就医16次,查明马博的气管与食道之间形成了食管气管瘘,导致其经口进食后引起肺部并发症,是马博久治不愈及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期间,未能准确诊断病状,未查出马博气管与食道之间形成食管气管瘘,而且不同意原告转院治疗,耽误了最佳诊疗的时间,出院时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不得经口喂食。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马博的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医疗费112283.3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误工费16637元(127/天×131天×2人)、营养费1310元(10元×131天)、交通住宿费约10万元、丧葬费22890元,共计700600.32元;2、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是事实,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被告均按照医疗诊疗规范对患者马博进行治疗,对患者因误食烧碱发生的医疗意外均予以告知,在征得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科学规范的诊治。在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患者法定监护人坚决要求出院并自愿承诺对此后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此后患者又与其他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并在两年后由于食管气管瘘和食管狭窄导致重症肺炎、呼吸窘迫综合症而去世。上述疾病在被告处就医时并不存在,因此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所有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曾就被告的诊疗行为向新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过请求,医调委在综合被告的所有诊疗行为后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合理要求予以了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日,原告马忠义、汪桂花的儿子马博因误食烧碱被送往被告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烧碱灼伤;2、支气管肺炎”。住院期间,原告认为马博病情未见好转要求出院转院治疗,双方于2011年9月9日进行了沟通,并在《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烧碱灼伤;2、支气管肺炎”。此次住院费为5518.8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二、(1)2012年2月3日原告带着儿子马博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68.79元(257.13元+211.66元)。(2)同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549.88元;同年2月27日-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天,住院费933.93元(新农合已报销)。(3)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带着马博陆续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住院43天,支付住院费45352.68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30651.38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0721.53元。在此期间该医院为马博进行了食管扩张术及食管支架置入术,并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出马博患有食管气管瘘,出院诊断为“1、食管化学性烧伤:1.1食管狭窄1.2食管支架植入术后1.3食管扩张术后;2、肺部感染;3、贫血(中度);4、食管气管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鼻饲进食,出院后食管狭窄择期手术治疗。”(4)2013年3月18日马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食管烧伤狭窄,食管气管瘘”。(5)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马博又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持续住院5次共计63天,医疗费共计46829.95元(该费用新农合已报销),2013年5月25日马博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导致死亡的疾病是“重症肺炎、呼吸窘迫综合征”,引起上述疾病的原因是“食管狭窄,食管气管瘘”。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伊犁州友谊医院在马博诊断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行为,与马博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食管气管瘘系马博行食管扩张术、食管置管术治疗中出现的并发症,与伊犁州友谊医院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还认为:伊犁州友谊医院在病历方面存在问题:1、住院病案首页中,门(急)诊诊断“发烧待查”,住院通知单上入院诊断“烧碱灼伤”,病案内七张检验报告单临床诊断均写“发烧待查”。新疆卫生厅(新卫明电[2010]15号)关于转发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p9:“2.拟诊讨论(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根据病例特点,提出初步诊断和诊断依据;对诊断不明的写出鉴别诊断并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诊治措施进行分析”。书写错误属于过错行为;2、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0日马博住院,住院号570016,但病案中有“2012年4月15日姓名马文博的住院号590503的病重病例讨论记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书写病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属于过错行为。基于上述,该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伊犁州友谊医院在马博住院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原则性过错行为,与马博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该患者的的病历书写记录中,存在过错行为,过错参与度为15%”。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支付鉴定费635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释明被告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或者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说明。对此,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原、被告对该函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仍然认为“既然病例书写的错误对患者的诊疗未构成影响,死亡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又认定15%的过错参与度,二者相互矛盾”,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四、二原告系农业户口,死者马博系其次子,在治疗期间,由二原告一直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病危通知单、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等,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忠义、汪桂花的儿子马博最初在被告伊犁州友谊医院进行诊疗,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司鉴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054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做出了书面的答复和解释,该鉴定意见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在病历书写、记录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错与患者马博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属于整个诊疗行为的一部分,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15%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马博诊断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行为,与马博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食管气管瘘系马博行食管扩张术、食管置管术治疗中出现的并发症,与伊犁州友谊医院不具有关联性”。患者马博在被告医院并未行食管扩张术、食管置管术,出现食管气管瘘并非被告造成,因此对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医疗费5518.8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因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74840元(8742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228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患者马博年纪尚幼且病情严重,需原告精心照顾,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2032元(127元/天×8天×2人)。5、营养费,鉴于患者马博年幼,再结合其病情,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206480.8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另,鉴定费635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过错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存在过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泽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赔偿原告马忠义、汪桂花各项损失共计30972.13元(206480.85元×15%);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赔偿原告马忠义、汪桂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支付原告马忠义、汪桂花鉴定费6350元;四、驳回原告马忠义、汪桂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47322.13元,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6元(原告马忠义、汪桂花实际交纳6011元、缓交4795元),由原告马忠义、汪桂花负担9823元,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