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三平与张福田、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三平,张福田,张某甲,王冬至,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606号原告林三平。委托代理人潘正东、邱晓娇,湖北佑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福田,系死者张某乙之父。被告冯凤梅,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乙之母。被告杨胜烩,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乙之妻。被告张某甲。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冬至。委托代理人江滕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40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骏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三平诉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被告王冬至,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平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娇,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王冬至的委托代理人江滕福,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骏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三平诉称,2016年1月25日23时45分,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的亲人张某乙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林三平及案外人张齐喜从新洲区仓埠街上岗村出发往109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至109国道方院村路口西往东行驶时,遇被告王冬至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109国道南往北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的亲人张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林三平受伤及案外人张齐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三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00.4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死者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冬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三平及案外人张齐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冬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三平与被告方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林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678.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王冬至、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辩称,死者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我们只在继承死者张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冬至、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冬至垫付医疗费1,385.11元未计入原告林三平医疗费损失中,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林三平未作法医鉴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住院9天计算。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林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林三平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他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事故中被告王冬至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付中应当免赔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三平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冬至提交垫付原告林三平住院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23时45分,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的亲人张某乙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林三平及案外人张齐喜从新洲区仓埠街上岗村出发往109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至109国道方院村路口西往东行驶时,遇被告王冬至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109国道南往北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的亲人张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林三平、案外人张齐喜受伤交通事故。原告林三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385.11元,因伤情较重,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00.4元,合计9,585.51元,被告王冬至给付1,385.11元;原告林三平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2016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A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三平及案外人张齐喜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冬至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冬至,挂靠在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死者张某乙酒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行为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张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冬至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冬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三平系乘客,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林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死者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冬至承担30%飞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死者张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张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在继承死者张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冬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交纳管理费,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承担。被告王冬至驾驶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三平主张医疗费9585.51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5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135元,营养费15元×30=450元,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农、牧、渔、林业年收入28,305元计算即”28,305元÷365×30=”2,326.44元,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即”31,138元÷365×9=767.79元,原告林三平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3,764.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林三平医疗费9,5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0,170.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因本事故中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张齐喜5,000元,赔付死者张某乙8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三平4,200元;原告林三平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94.2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本事故中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张齐喜3,000元,赔付死者张某乙医疗费104,0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林三平3,0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三平4,200元+3,000元=7,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3,764.74元-7,200元=6,564.74元,由被告王冬至和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565.74元×30%=1,969.42元,死者张某乙赔偿6,565.74元×70%=4,595.32元。被告王冬至驾驶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赔付死者张某乙231,889.94元,赔付案外人张齐喜1,995.27元,余额500,000元-234,739.94元-1,995.27元=263,264.79元,因被告王冬至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又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免赔5%后承担赔偿1,969.42×(1-5%)=1,870.95元,未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直接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林三平赔付1,870.95元。被告王冬至还应赔付原告林三平损失1,969.42元-1,870.95元=98.5元,被告王冬至已支付原告林三平医疗费1,385.11元,两项相冲减,原告林三平应当返还被告王冬至1,385.11元-98.5元=1,28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三平7,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三平1,870.95元,合计9,07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福田、冯凤梅、杨胜烩、张某甲在继承张小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三平4,595.32元。三、原告林三平在得到赔付之后,返还被告王冬至1,28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冬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