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肖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江,肖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13号申请执行人李龙江,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农民。申请执行人肖建飞,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肖茆村一组,农民。本院在执行李龙江与肖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6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建飞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4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