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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飞、王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飞,王利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03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系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文江,系该社职工。被告:李红飞,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利娜,女,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飞、王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杜文江、被告李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红飞、王利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李红飞为借款人,被告王利娜系被告李红飞的妻子,其承诺与李红飞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红飞,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红飞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飞、王利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4530.1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飞当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王利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红飞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利娜系被告李红飞的妻子,王利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红飞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飞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红飞、王利娜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红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利娜系被告李红飞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李红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飞、王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