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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春发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389号罪犯田春发,男,土家族,现年31岁,湖南省龙山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次缴纳1000元)。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春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2529.90分,名列监区第3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田春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春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兰国平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