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延梅与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梅,鲁旭,张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李延梅,女。被执行人鲁旭,男。被执行人张媛媛,女。本院在执行李延梅与鲁旭、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83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执行费80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鲁旭、张媛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3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