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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房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745号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韩玉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玲,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房克丽,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安图县。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森物业公司”)诉被告房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征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克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森小区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维修。2014年11月4日,安森物业公司与安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经营局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安森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安森物业公司为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营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小区住宅业户每月每平方米交0.45元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并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等方面作出了约定。房克丽是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营局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1.07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83.77元(0.45元×71.07平方米×12个月=383.77元)。该费用经安森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房克丽一直未交纳。现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房克丽交纳物业管理费383.77元及每日按3‰收取违约金207元[383.77元×3‰×180天(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共计5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局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通话录音等。本院认为:安森物业公司受安森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营局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与安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经营局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克丽系安图县经营局小区的业主,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安森小区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房克丽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房克丽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房克丽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森小区物业公司要求每日按3‰(即每月9%)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过高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月2%,违约金数额应为46元[383.77元×2%×6个月(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县安森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83.77元、违约金46元,共计42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