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关靖与张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靖,张继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552号原告关靖,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虎,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村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法乐。原告关靖诉被告张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靖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张继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靖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继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息县关店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店乡电管所西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关靖,造成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靖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靖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及息县关店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继虎辨称:我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继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息县关店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店乡电管所西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关靖,造成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靖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后转入息县关店乡卫生院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关靖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治疗费预估5000元,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开宸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上海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虎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关靖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继虎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靖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094.11元+5000元=2209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30天)=3600元。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30天)=10021.48元。5、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80天+60天)=18969.2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7、鉴定费1993.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4080.29元。因被告张继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靖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继虎承担70%责任,共计114080.29元×0.7=7985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靖医疗费等费用79856.2元。二、驳回原告关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5元,由被告张继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