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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史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史玉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55号原告张小红,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史玉保,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史玉保的妻子。原告张小红诉被告史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本案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2016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被告史玉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6年3月18日9时27分许,张小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太极转盘东南角时,与由南向北史玉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史玉保驾车脱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史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红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4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小红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48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080元,故要求被告史玉保赔偿原告张小红损失5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玉保辩称,1、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不正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在前方持续行驶,答辩人的车辆尾部是不可能撞到原告的车头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都离开了现场,而且事故车辆都是由交警部门从古温一巷拖走的,交警岳红军可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却认定答辩人脱离现场;交警部门只调取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视频资料,唯独没有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希望法庭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答辩人到现在都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导致答辩人错失了提出复核的机会;交警部门也没有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无法证明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属于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史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红无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史玉保质证认为,1、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步行、可以打的,为什么非要开车走,可以证明原告当时也脱离了现场;2、车物损失的鉴定必须通知双方到场,被告没有接到通知。(二)针对焦点,被告史玉保提供的证据为事故发生前后的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同时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认定。3、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3月18日9时27分许,张小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太极转盘东南角时,与由南向北史玉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玉保驾车脱离现场,张小红也驾车离开现场。2、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2016年4月28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豫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张小红的车损为4480元。为此,原告张小红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小红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史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红的车辆损坏。原、被告驾驶车辆均负有通过路口时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交警部门以被告史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脱离现场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故本院酌定原告张小红、被告史玉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史玉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红自负5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张小红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4480元;2、鉴定费200元;3、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80元,由被告史玉保赔偿50%,即2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保应赔偿原告张小红损失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12.5元,被告史玉保负担1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055号本院(2015)豫0825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