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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32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4日。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信用社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确切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28.54元及诉讼费333元,合计34961.54元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廉应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