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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福兆物业公司与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572号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多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王磊,25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磊给付物业费13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秀安居园,住房面积139.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4.7元,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年物业费1315元。被告王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绣安居园A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锦绣安居园A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年4.7元,被告王磊的住宅面积为139.9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年物业费1315元被告至今未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15元。本院认为,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绣安居园A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被告王磊亦有约束力。被告王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多少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蒙榕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