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滕德寿、滕弼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丁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3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负责人:张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银行职员。被告:滕德寿。被告:滕弼初。被告:滕弼升。被告:丁笑凤。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滕德寿、滕弼升、滕弼初、丁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滕德寿、滕弼升、滕弼初、丁笑凤在继承金美云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金美云与原告签订的85111201300239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71088.71元、复利5504.45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9.8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2.被告滕德寿、滕弼升、滕弼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滕德寿、滕弼升、滕弼初、丁笑凤未按判决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滕德寿名下坐落于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0.84㎡)以及金美云名下坐落于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9.67㎡)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金美云及被告滕德寿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200028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滕德寿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0.84㎡]、金美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9.67㎡]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借款人金美云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7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被告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300033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金美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金美云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23919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此,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851112013002391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是用以归还原金美云结欠原告的贷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金美云发放贷款49万元。2013年12月10日,金美云因病亡故,其父亲在此之前已经死亡。被告丁笑凤、滕德寿分别系金美云的母亲、丈夫,被告滕弼升、滕弼初系其儿子。上述继承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金美云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上述85111201300239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8882.48元、逾期利息(罚息)99182.3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9980.62元。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6月20日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丁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金美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8882.4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99182.37元、9980.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9万元、38882.48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511320130003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丁笑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滕德寿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0.84㎡]、金美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13号××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9.67㎡]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5113201200028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7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886元,由被告滕德寿、滕弼初、滕弼升、丁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