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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昌华、方承军、赵久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毕昌华,方承军,赵久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昌华,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承军,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益,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昌华、方承军、赵久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10分许,方承军驾驶赵久益所有的贵CB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公安大楼方向沿河滨路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滨路马鞍山转盘(小地名: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毕昌华驾驶的贵CK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昌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昌华无责任。赵久益所有的贵CB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毕昌华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Pilon骨折。”该院出院医嘱中载明:“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康复治疗;2、患肢避免负重,右踝石膏托术后固定4周,每月门诊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拆除石膏逐渐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随诊。”2015年12月28日,毕昌华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12000元,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毕昌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最长不超过120日,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毕昌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毕昌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3.3元,鉴定费1800元。方承军垫付了医疗费42698.48元;方承军主张其向毕昌华支付了现金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毕昌华当庭认可收到方承军支付的现金1000元;方承军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毕昌华住院期间由其聘请从事护理工作的朱平对原告护理了22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共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另外7天由方承军妻子的姐姐王良群护理,毕昌华认可住院的29天系方承军聘请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方承军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3300元护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毕昌华受伤时可能被甩出车外,应当转化为第三者为由,认为应追加毕昌华所有的贵CK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毕昌华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询问,毕昌华不申请追加当事人,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追加当事人,如毕昌华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由出庭应诉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毕昌华尚有一女毕海燕(1998年11月20日生)未成年。毕昌华一审诉求:1、判令方承军、赵久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毕昌华因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船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2583.45元。2、由方承军、赵久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毕昌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31.78元(毕昌华自行支付的133.3元+方承军垫付的4269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3、护理费7091.01元(28758元/年÷365天×90天),其中29天的护理费2284.88元认定为被告方承军垫付,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16271.51元(32995元/年÷365×180天),6、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认定为105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62.73元(15254.64元/年×1年×10%÷2人)。综上,毕昌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73.45元(含方承军支付的现金1000元,医疗费42698.48元,护理费2284.88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承军驾驶赵久益所有的贵CBB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昌华受伤,方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昌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方承军作为侵权人,对毕昌华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CB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毕昌华的损失133473.45元中,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余下的11473.45元(133473.45-12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方承军为毕昌华垫付的45983.36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方承军。故扣除方承军垫付的45983.36元,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7490.09元(133473.45元-4598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毕昌华人民币87490.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方承军人民币45983.36元;三、驳回原告毕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承军负担。一审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毕昌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人及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原判未分项错误,应予改判;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按上诉人前述理由改判。被上诉人毕昌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有意拖延时间,属恶意上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承军、赵久益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以居民服务业2875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按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人民保险公司并未说明其所主张数据标准的来源,也未证明该数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就是以农村标准所计算的误工费,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