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翔诉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426号原告:张翔。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法定代表人:谢洁。委托代理人:周洁。原告张翔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我在华润万家联合路店超市购买了盒装的“tesco九制杨梅”230克,购买后发现该商品中存在异物,投诉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场监督管理所,就此双方曾在2016年4月8日,进行了调解并未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单价1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及价格均属实,一、答辩人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已要求供货商及生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资质证明,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在采购把关环节,已履行了必要的义务。二、答辩人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答辩人所销售的杨梅质量合格,不存在有异物的问题。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异物属于食品安全问题。综上,答辩人无论在是商品的采购环节,还是在质量把关环节均作到了应尽的义务,且产品本身质量合格。因此答辩人所售食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按不安全食品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外购买了“tesco九制杨梅”一盒,净含量:230克,售价:14.90元。在涉案商品未开封前原告发现罐瓶内有异物,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为消费者与销售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tesco九制杨梅瓶内有异物,隔着罐体虽然无法确室该异物为何物质,但可以明显看出确非话梅及辅料,故应认定被告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退货并赔偿,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翔tesco九制杨梅货款14.9元;二、原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tesco九制杨梅一盒给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翔1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